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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劉益昌  

相  對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00元(含預告工資33,000元、資遣費66,000元、勞工退休金9,600元、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差額損害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