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純宜
被 告 銘原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張素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527元(計算式:2萬1,790元×2/3=1萬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67元(計算式:2萬1,790元-1萬4,527元=7,263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