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原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張素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