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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羅興漢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雲瀚  


訴訟代理人  吳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晚班大樓管理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詎被告突於113年10月17日派特別助理以電話通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10月20日終止,原因係原告不符合所服務商辦大樓之要求,被告已無其他工作安置原告。被告解僱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為違法解僱,原告即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5,6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