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宇正
曾亞涵
劉宇鴻
陳炫綸
江愷哲
任桂霖
陳思媛
林慶龍
賴炳榮
洪堅銓
林侹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36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6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