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反訴原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反訴原告 李聖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反訴被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就反訴原告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追加李聖祺為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應由本案被告提起,且本案被告依法無從追加非本案被告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4年8月8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後,嗣於115年2月24日追加訴外人李聖祺為反訴原告,然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不同意此部分追加(本院卷第216、35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李聖祺既非本案被告,即無從經追加成為反訴原告,準此,此部分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