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呂秋美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豐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1,731元(含加班費46萬6,352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5,231元及老年給付差額14萬9,625元,合計為71萬1,208元,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0,5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60元(計算式:9,690元×2/3=6,4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9,690元-6,460元=3,230元),扣除已繳之1,000元,應補繳2,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