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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陵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53元(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麟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張召賢、李明陵及曾楷宸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經營「鍋食主艺」餐廳(下稱系爭餐廳)為其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因伊具餐飲相關執業經驗,被告之股東遂僱請伊擔任系爭餐廳之行政總主廚,被告即與伊簽署「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每月工資4萬5,000元。伊自112年12月24日起於系爭餐廳擔任行政總主廚工作,聽命於被告負責人即李明陵之指揮,與各員工各司其職,並依被告之規定打卡出勤,且未因系爭餐廳之營運狀況而受有盈餘分紅或虧損填補之義務,與被告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伊雖經兆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惟伊實際上並未持有被告股份,是兩造間仍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伊於113年9月19日接獲被告之停業通知,然被告就應給付伊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9月19日之工資40萬500元及延長工作時間(下稱延長工時)工資43萬378元,扣除伊已受領之3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積欠工資合計79萬5,878元(計算式:400,500+430,378-35,000=795,878)。如認兩造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則伊備位主張係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餐廳負責人兼行政總主廚,負責掌管餐廳營運等事務,被告亦應給付伊79萬5,878元之委任報酬;又如認兩造間未約定委任報酬,伊再備位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或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主張之任職期間擔任被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從代表被告與自己訂立具有利害衝突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有關原告備位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原告未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4萬5,000元報酬,且兩造已約定委任報酬應經股東會決議定之,自非屬民法第547條所定未約定報酬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
 ㈠兆麟公司、張召賢、李明陵及曾楷宸於112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合夥法律關係經營系爭餐廳。
 ㈡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第1-1、1-2項約定「負責人津貼依股東會開會決議給予薪資」、「營運負責人:將委由張盟宏先生擔任,負責項目有公司營運、人員派遣…等安排,並兼任店內行政總主廚職務」,另第9條約定「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甲方指派張盟宏先生擔任,代表本商行處理內外事務」。
 ㈢被告前名稱為「兆虹國際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7日至112年11月1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明陵,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9月9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名稱變更為「兆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9月10日變更為李明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自明。從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即應屬僱傭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釋參照)。
 ⑵查被告於107年8月7日設立登記,且僅設董事1人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修訂之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02至104頁),另被告之股東於112年10月20日時為兆麟公司、李明陵、張昭賢及曾楷宸等4人,原告為兆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並當選為被告之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原登記任期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被告之董事長嗣於113年9月10日變更為李明陵,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自113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為停業之申請等節,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被告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9月10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42、213至217、219至223、225至229頁),足見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9月9日間均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並負責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參證人賴虹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12月至114年9月中旬間擔任被告之兼職會計人員,是原告及張召賢透過人力銀行打電話叫我去面試應徵進去的,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跟登記負責人都是原告,實際上對我指揮監督工作內容的有原告及張召賢,業務報告的順序一定是原告、張召賢,最後才是李明陵,如果意見不同,要聽原告的,最後離職是因為被告股東間有爭議,我一直在等他們協調要不要繼續,但我等不到原告通知,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1頁),及原告對於系爭餐廳之營運具有決定是否店休及發放薪資之權等節,復有通訊軟體LINE「鍋食主艺」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停業前均實際負責被告之營運及人事管理等事項,並具自行裁量之權限,自難認其與被告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出勤紀錄、系爭僱用契約、員工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2、122至123、143至149頁),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僱用契約,其上並無被告之用印,復經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僱傭契約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另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契約關係之參考標準之一,然現今社會亦不乏為享勞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情形,尚無從逕以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又原告復未舉證其係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而打卡出勤,及其會因出勤狀況而受被告懲處等節,尚無從以其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即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另參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表),以113年5月份薪資表為例(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上雖有記載「【姓名】張盟宏、早正、【薪資】30,000、【加給津貼】300、【應付薪資】30,300、【入職日】112/12/24、【備註】5/5,11,18獎金各1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8頁),並經原告於主管欄、張召賢、李明陵於覆核欄簽名或蓋章,惟證人賴虹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薪資表是我在113年12月至114年9月中旬於被告擔任兼職會計時所製作,原告指示我他的費用是3萬元,除了原告還有張召賢也會指示我作帳,是他們指示我用「薪資」來計算,但我沒有看過勞資合約,我當時有跟他們要這些計算式,他們都沒有給,系爭薪資表我只是計算出來,我知道有支付的部分我會備註上去,其餘有沒有支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31頁),可知系爭薪資表僅為賴虹吟依原告及張召賢指示所為之記載,且原告指示賴虹吟記載之每月工資額亦與其於本件主張之4萬5,000元不符,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萬5,5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43萬0,378元,合計79萬5,878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28條、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9萬5,878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公司法基於此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等另於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害及公司利益。又股東會係決定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關,並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故於決議通過時始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另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經兆麟公司指派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之1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原登記任期自112年11月7日至115年11月6日止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堪採信。惟有關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行政總主廚之委任報酬,依前揭說明可知,如未經被告於公司章程定明者,應由被告股東會議定之。經查:
 ⑴原告於備位先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每月4萬5,000元之委任報酬,並以系爭僱用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74頁)。惟系爭僱用契約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乙節,已說明如上,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委任報酬79萬5,878元,即無可採。
 ⑵原告於備位復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9萬5,878元,惟參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5條約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已於公司章程訂明有關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應經股東會議定之,則有關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董事兼行政總主廚之報酬,自應由其股東會議定之,且若未經股東會決議,亦無從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準此,被告既已於公司章程訂明有關董事報酬之給付,自非民法第547條規定所指未約定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屬無據。原告固另聲請傳訊張召賢,以證明被告之股東於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時即決議以每月4萬5,000元之工資或報酬僱請原告擔任行政總主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委任報酬,應經被告股東會議定之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陳明其待證事實所指之股東會係指系爭合夥之決議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則因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間所為協議,當無取代被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5,87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