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劉佳欣
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561元【計算式:工資補償106萬6,917元+醫療費用補償11萬3,386元+喪假期間工資3萬4,575元+平日加班費28萬5,183元+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萬3,500元=170萬3,5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惟其中工資補償、喪假期間工資、平日加班費部分合計138萬6,6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841元【14,761×2/3=9,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88元(計算式:17,929-9,841-2,000=6,0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