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許美雲
周瑞瑗
李秋馨
陳淑珍
黃素貞
邱淼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昭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93,253元(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金」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2,340元(計算式:63,510元×2/3=42,3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70元(計算式:63,510元-42,340元=21,17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