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沈凱欣
代 理 人 莊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5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13,200-1,500元-500元=1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1,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