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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陳僑維  
被      告  翁林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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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