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洪梓嫙
許雁婷
曾鐘慶
王育琪
黃郁真
林均庭
鄭加旻
陳貞誼
廖珮穎
許哲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梓嫙
被 告 好多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鎧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126元(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80元(計算式:8,520元×2/3=5,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0元(計算式:8,520元-5,680元-1,000元=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