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許雁婷
曾鐘慶
王育琪
黃郁真
林均庭
鄭加旻
陳貞誼
廖珮穎
許哲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梓嫙
被 告 好多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職務,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初逕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陸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各如附表所示,然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4年初預告因業務緊縮而歇業,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題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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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個月薪資+15天薪資 27,498*2+(916.5*15) =68,74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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