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謝佳君
李紫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堉茹
被 告 微樂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璨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堉茹新臺幣(下同)18萬2,677元、原告謝佳君28萬6,641元、原告李紫鈴28萬5,7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堉茹17萬9,904元、原告謝佳君24萬5,704元、原告李紫鈴25萬9,2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8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A欄所示期間任職於被告,均擔任前端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如附表B欄所示。詎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再支薪,並於114年7月間停止營運,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屬實,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聘僱契約書、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8月25日中區國稅局東山銷售字第1143556830號函及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71至185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以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附表C、D、E、F欄所示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E欄所示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預告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如附表F欄所示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就如附表G欄所示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