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鄭宇翔
蔡明澔
張晏慈
陳聯珠
林紜奾
蔡承恩
蔡承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