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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02號
原      告  簡淑芬  

            姚燕如  
            林玉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清富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A欄所示任職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如附表B欄所示職務,約定按月計薪。詎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無預警通知員工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6日廠休3日,且於114年4月17日起仍禁止原告進入廠區,並於114年4月23日公告將進行破產清算後即於同日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復於114年7月11日認定被告已於114年4月24日歇業屬實,顯見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於114年4月23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C、D、E、F、G(b)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蕭清富、林玉平、簡淑芬之薪資表、原告姚燕如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4年7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3913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34、35至39、41至45、47至50、51至5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C、D欄所示即114年3月1日至1114年4月23日之工資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欄所示之工資,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4月23日終止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作年資及如附表C欄所示之平均工資及每月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F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亦有明文。
 ⑵原告蕭清富、林玉平、簡淑芬、姚燕如主張兩造勞動終止時之特休未休時數依序為52小時(即6.5日)、42時(即5.25日)、152時(即19日)、64時(即8日,因兩造勞動契約係約定按月計薪,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即如附表C欄所示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按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如附表G(a)欄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G(b)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即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E、F、G(b)欄所示金額之合計,即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C、D、F、G(b)欄所示之工資、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至如附表E欄所示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H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欄位

A
B
C
D
E
F
G
H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職務
114年3月工資/平均工資
114年4月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預告期間)
特休未休工資
合計
【C+D+E+F+G(b)】
(a)
(特休未休天數)
(b)
1
蕭清富
100年3月1日至114年4月23日
業務課長
52,000元
39,866元
312,000元
52,000元
(30日)
11,267元
(6.5日)
11,232元
467,098元
2
林玉平
98年10月1日至114年4月23日
採購
30,000元
23,000元
180,000元
30,000元
(30日)
5,250元
(5.25日)
5,250元
268,250元
3
簡淑芬
99年1月1日至114年4月23日
二次加工作業員
29,800元
22,846元
178,800元
29,800元
(30日)
18,873元
(19日)
18,848元
280,094元
4
姚燕如
109年2月25日至114年4月23日
二次加工作業員
28,600元
21,926元
73,884元
28,600元
(30日)
7,627元
(8日)
7,616元
160,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