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温筑琪
陳琬婷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新臺幣(下同)1萬8,14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1萬3,532元。嗣原告另具狀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筑琪3萬5,048元,及其中1萬6,44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琬婷17萬2,278元,及其中5萬4,445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擴張及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48元(含薪資1萬8,600元、資遣費1萬6,448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2,278元(含薪資10萬5,000元、資遣費5萬4,445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2,833元),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0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琬婷、温筑琪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737元(計算式:737元+3,000元+3,000元=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