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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忻怡  
            李品宏  
            郭弘億  
            謝孟學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祤漩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⑶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第⑶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忻怡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李品宏自113年5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原告郭弘億自11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9萬元;原告謝孟學自112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1,000元;原告李祤漩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6,666元。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之工資,分別如附表第⑴欄所示,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又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⑵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被告113年9月2日、9月24日公告、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函文、簽呈及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21日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10日發放上一個月之工資,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被告至遲亦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第⑴欄所示之工資,核屬有據。
 ㈢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第⑵欄所示之資遣費,依原告如上所述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至遲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業如前述;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亦即應於113年12月21日前發給,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第⑶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原告
⑴積欠工資
資遣費
⑶合計
1
葉忻怡
64,600元
6,492元
71,092元
2
李品宏
93,500元
14,362元
107,862元
3
郭弘億
63,000元
77,625元
140,625元
4
謝孟學
35,700元
39,667元
75,367元
5
李祤漩
102,000元
37,070元
139,070元
總計
534,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