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宏文
王正誠
侯芳怡
林怡馨
宋婉瑄
陳妤瑄
蔡幸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陳英智即安齡診所
王朝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10,9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019元(計算式:18,028元×2/3=1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9元(計算式:18,028元-12,019元=6,009元),扣除前繳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4,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