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鑫
何宗達
陳畊任
鄭宜綸
蘇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7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說明不服之金額為何,茲以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合計」欄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