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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鑫  
            何宗達  
            陳畊任  
            鄭宜綸  
            蘇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7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