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旭洲
劉炳煌
郭雅慧
李鋒錡
陳鉉鈞(原名:陳志杰)
林師睿
林基榮
林富山
柯慶鴻
洪崑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9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綜合),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一審判決主文內容為全部否認,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依上訴人既全部否認,可認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85,26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