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旭洲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對何裁定為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