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為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月×5年=3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87萬8,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1,956元+診斷書費用1,850元+停車費4,569元+油資2萬4,309元+勞動力減損259萬5,96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失能補償15萬元=387萬8,6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7萬8,6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11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第二、三項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467元(計算式:30,700×2/3=20,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費3,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5元(計算式:69,112-20,467-3,000=45,6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