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徐嘉瑩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勞動調解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