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反訴  原告  陳明靖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
            鄭淄宇律師
反訴  被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鄧文瑄  
            張思涵律師
            徐嘉瑩律師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受僱於反訴被告,雙方於111年9月1日簽訂久任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4條第2項載有競業禁止條款,因反訴被告無任何填補反訴原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合理補償,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約定,據以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因任職未滿承諾繼續留任期間而應返還之久任獎金,反訴原告雖同援引系爭同意書作為請求依據,然反訴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同意書第4條第2項之競業禁止條款不存在,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核上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與本訴防禦方法無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除同本訴之請求依據均約定於系爭同意書外,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互為援用。甚且,兩造曾於105年9月6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3年6月間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訴訟,且尚在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再於本件提反訴確認系爭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