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間選派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足聲請費用。查:本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