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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