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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寶宸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相  對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許惠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1,000股,前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確係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有理由,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可徵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之1,000股,持股佔比超過1%以上,迄今均未變動持股數量,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且依公司法第228條、229條、230條之規定,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後,經監察人查核,於股東常會召開前備置於公司,於股東常會中請求承認,而上開請求查閱報表事件全案確定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仍未寄發開會通知或交付當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裁罰相對人公司負責人1萬元。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曾請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查閱,惟相對人拒絕,然相對人於訴訟中坦承從未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既從未召開股東會,未能按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法編制會計表冊提交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則每年度財報如何製作、產出,顯有疑問,董事會是否有實際召開及開會情形為何,亦頗有疑義,茲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資料。又相對人帳務申報及處理是否有依法收取合法憑證、有無逃漏稅捐法令、有無違法報領高額董監事、經理人、顧問之報酬、酬勞、獎金等,員工有無依法投保、有無不當挪用公司資金等情,涉及公司帳務備置之完整性,茲聲請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資料。再者,相對人前負責人楊連發(已死亡)之第二任配偶黃郁喬自112年8月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而楊連發與其前配偶林沛晴於103年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楊連發)同意自雙方簽署本協議書後,依下列方式按月給付乙方(即林沛晴)約定之生活照顧費用,如有連續二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㈠甲方應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次月起至乙方終老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帳戶: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上開協議書所示,應係由楊連發負擔生活照顧費用而非由相對人負擔,惟楊連發、黃郁喬竟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職權之便,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私人債務予林沛晴,是本件應有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予以查明之必要。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1,000股,前曾提起訴訟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確係相對人之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有理由,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可徵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之1,000股,持股佔比超過1%以上等請,業據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在卷可稽,又查,觀諸前揭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自87年間起至112年3月5日以前,為相對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相對人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持股份係原董事長楊連發所借名登記,且僅依楊連發之單方口頭指示,未經聲請人同意轉讓,即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6日逕將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改登記至訴外人林育廷名下,自有未合,聲請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等情,應堪認定等語,從而,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7690號函、離婚協議書、林沛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臺中市政府之回函可知,實難以認定相對人確有定期召開股東常會說明財產及業務狀況之情事,顯見相對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另參諸林沛晴之存摺交易明細,相對人亦有持續以其名義匯入50,000元金額,其原因為何,亦有疑義,再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均為相對人所持有,倘若相對人從未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從檢具任何資料向本院說明,今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財務報表,自難苛責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綜合上情,聲請人身為股東,主張對於相對人實際經營狀況一無所知,為保障股東之權益,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有其必要,應無濫用權利情事,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許惠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2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08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許惠玲會計師現任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任仙蹤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財務總監、電子共和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主辦會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部副理,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許惠玲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許惠玲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許惠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檢查事項
一、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二、股東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簽到簿、議事錄、錄音錄影紀錄。  
三、其他與股東會、董事會開會有關之附件資料。
四、公司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五、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六、公司所有開設之銀行帳薄明細及存摺。
七、與上開四、五、六事項有關之公司報價單、進出貨單、訂單及契約。
八、長期借款及應付關係人款項之明細及契約。
九、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明細資料。
十、公司董監事之報酬、酬勞、獎金、薪資暨其他給付項目之單據及申報記錄。
十一、公司員工薪資給付、勞健保投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福利費用暨其他給付項目之單據及申報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