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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隨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字第35號、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979元【計算式:23,968元-7,989元=15,979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73頁)。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7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