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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5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簡志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秝蓁即沐薪工程行、邱雋穎、倍健科技有限公司、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起訴兼聲請調解,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5,2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部分相對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65,8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部分相對人連帶給付民事損害賠償618,8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計請求金額為784,630元,依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自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