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洪祥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洪祥環保有限公司與原告范瑞軒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審理中,兩造同意成立和解,於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文。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相對人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1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有前揭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查。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而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4元(計算式:0000-00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