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張仁彥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5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裁定人(下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511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74號核定原應繳裁判費為3,6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核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已由原告繳納,其餘裁判費2,42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9,511元(見一審卷,頁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13元,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3,420元-1,21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460元-3,42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前所預納之裁判費1,213元已逾其應負擔之220元,故不再為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