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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琮棋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琮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泰商歐迪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0號核定應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0元,並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4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2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4元(計算式:4,440×17/20),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元(計算式: 4,440元-3,77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