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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昭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准祥企業有限公司、鄭宏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52號、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66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0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嗣其中被告林金源、被告本元工程行、被告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7月1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66號調解成立,114年7月3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及114年7月17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均記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變更減縮之最後訴之聲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79,942元,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42元,因准原告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納完畢。系爭事件因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以,該已由被告等三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由被告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依首開規定說明負擔3分之1,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退還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予繳納人,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全部裁判費76,042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