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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琇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祈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祈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就其給付資遣費之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部分經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58號移付調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9,060元。又兩造於訴訟中除110年2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差額444,785元外和解成立,則就原告於444,785元之請求,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和解成立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4,210元(計算式:0000-0000),復依上揭說明,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該部分訴訟費用1,403元(計算式:4,21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253元(計算式:4850+1403),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20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3元(計算式:0000-00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依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亦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於上訴時已全額繳納完畢無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無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