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秋如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四季北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北
屯四季藝術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唐富美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各向本院給付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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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225元,及其中1,166,59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633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8,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補提繳105,16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下稱退休金專戶)。 ⒌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 |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擴張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864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8000元本息。㈢被告應再提繳2萬953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再提繳220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 | 原告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3、4、5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7,348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5萬8000元本息。㈢被告應再提繳2萬9532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再提繳220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
說明: 一、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20,953元(計算式:50995+69958),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7分之3即51,837元(計算式:120953×3/7),餘69,116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分別於第一、二審繳納18,278元及23,011元,原告尚應負擔27,8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二、第三審裁判費64,315元,原告已繳納15,013元,餘49,302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第三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29元(計算式:27827+4930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37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被告上訴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均由其預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