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1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徐萬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豪工程行、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徐萬祥對相對人日豪工程行、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職災補助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60,9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7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6元【計算式:2,000-1,333=666】,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