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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廷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仟億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58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3日止之利息108元【計算式:3,100元×5%×(255/36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