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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債  權  人  邱語婷  
債  務  人  李博勝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存摺影本,清償期限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