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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64號
債  權  人  戽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黃詠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㈡提出車輛維修金額921855元之發票或收據影本。㈢提出債務人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㈣提出債務人黃詠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