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狀附MiniBond 4G車機優惠專案協議書申請人匯眾租賃有限公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