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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優勢租賃有限公司之記載是否有誤?(因與狀附MiniBond 4G車機優惠專案協議書申請人匯眾租賃有限公不相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