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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黎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黎旭分別於89年8月及95年5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12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501,866元、迄112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584,845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114元
林黎旭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220064元
林黎旭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