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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雅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⑵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雅莉前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分別於111年08月16日及112年08月22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及25萬元整予債務人李雅莉,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及5.42%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2月16日及114年02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12,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420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848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02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6日止
年息5.5%
001
新臺幣205848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03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
年息6.6%
001
新臺幣205848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5%
002
新臺幣206445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2日止
年息7.13%
002
新臺幣206445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03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
年息8.556%
002
新臺幣206445元
李雅莉
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