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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范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范勇正於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壹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3年,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1月8日通過債務前置協商,將原借據還本總期數展延為180個月,並延長契約到期日(即貸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27年6月10日止),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款餘欠本金及利息,後於114年1月10日未按期繳款,前置協商裁定毀諾,貸款視為一次到期。依勞動部函所示,因應中央銀行升息,為免增加勞工生活負擔,並考量貸款勞工為經濟弱勢,借款利率維持以借款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年率0.845%)加碼年率1%訂定,為年率1.845%。
    (二)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所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份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依借據一般條款第三條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四點之(二)、(三) :本借款按年率1.845%計息,自撥款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勞動部)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爰此,本案政府補貼借款利息至110年5月14日止,故自110年5月15日起,債務人應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併予敘明。
    (四)債務人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發函予債務人催繳,均置之不理,債權仍未獲清償,依所簽訂放款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聲請人遂發函將本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如「請求之金額」欄所載。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放款借據等影本可稽。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款借據影本壹份。二、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與客戶歸戶查詢單兩紙。三、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壹紙。四、催繳函影本壹紙暨掛號存根聯壹紙。五、戶籍謄本壹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