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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曾騰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暨掛帳緩繳利息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暨掛帳緩繳利息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掛帳緩繳利息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零玖元。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