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7號
債 權 人 利城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鴻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林鴻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惟債權人收受補正裁定後,僅具狀稱其謹知悉債務人之電話號碼,無債務人其他年籍資料。債權人並請求本院依債務人手機號碼、銀行存款帳戶函請電信業者、金融機構提供該手機門號、銀行帳號之申請人年籍資料。然督促程序重在簡易迅速,本以不調查證據為原則,且電信公司或銀行並非政府機關,並無配合回覆本院函詢之義務。而確定債務人之身分,本為債權人聲請時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時,法院亦無從僅依債務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本件債權人既無法補正,而致本院無法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