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朱怡玲
相 對 人 星耀歐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泊佑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關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