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0號
債 權 人 范昱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安藤、楊欣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或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確認債務人姓名究為「甲○○」或「徐安騰」,並提出債務人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請提出雙方簽立承攬契約書影本。㈣請釋明分別對債務人甲○○、乙○○二人請求之釋明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提出承攬報價單及雙方對話紀錄截圖,並陳稱無法取得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依前開法條規定,就督促程序中,就請求對象及事實之釋明義務,係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表明之事項,並非法院需依職權為調查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且所提資料不足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